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94101780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29條,自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為因應資訊通信產業結構及市場快速變化之監理所需,電信管理法已於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完成立法,除了解構電信法以業務別管
制之架構,改採行為管理模式外,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亦
為規範之重要原則。鑑於電信服務已是民眾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且電信自
由化後,更多企業參進、提供電信服務,提供民眾更多電信服務提供者之
選擇機會。號碼可攜服務提供用戶在保留原使用之電信號碼下,可自由轉
換電信服務提供者,除可節省號碼資源外,並可落實促進電信市場競爭及
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目標。爰依電信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擬具「電信事業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本辦法分五章,共二十九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範圍及實施時程(第三條)。
四、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方式(第四條至第六條)。
五、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之設置、管理及限制(第七條至第十七條)。
六、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第十八條至二十條)。
七、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運作成效之提報及號碼可攜服務之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五條)。
八、不因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免除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責任、可攜服
    務實施後用戶號碼之繳回、經營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之禁止與應履
    行義務及施行日期(第二十六條至二十九條)。

法規異動

訂定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