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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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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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依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攜碼用戶:指使用號碼可攜服務轉換所屬電信事業之用戶。
三、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電信事
業。
四、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電信事
業。
五、集中式資料庫:指第四章第一節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所管理供經
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交換及運用號碼可攜必要資訊之資料庫。
六、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為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
由資訊所需設置之資料庫。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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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號碼可攜服務之範圍及實施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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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自開始使用用戶號碼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號碼類別間之可攜為限。
前項用戶可攜之號碼類別如下: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0八0受話方付費號碼。
前項第一款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者為原則。但服務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鑑於用戶號碼種類繁多,電信事業提供號碼可攜服務需投入大量金額
及資源,於課予電信事業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仍應兼顧市場需求及
經濟規模,使公共利益最大化。因此,參考我國現行號碼可攜服務之
實務作法,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以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及0
八0受話方付費號碼提供電信服務者,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
可攜服務,且以同一號碼類別(相同服務)間之可攜為限。
二、考量市話號碼係使用於提供固定通信服務,提供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
時,將涉及電信事業既有交換設備之能力及用戶線路之有無,因此第
四項維持我國現行市話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為原則,但提供
之電信事業得自行依其供裝能力,與用戶於服務契約另行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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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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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用戶移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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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
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
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
〔立法理由〕 一、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於契約載明使用號碼可攜服務之權利及應配合事
項,以落實資訊揭露及減少消費爭議,爰明定本條規定。
二、行動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對其用戶之網內或網外通話行為推出不同費率
,消費者以往可藉由號碼區塊判別所撥打受信號碼屬網內或網外通信
,然實施號碼可攜後,已無法再透過號碼區塊進行網內或網外之識別
;為符合消費者需求,行動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指導
提供 57016簡碼服務供消費者查詢,為明確業者義務、維護消費者權
益,爰明定第二項規定,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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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移入經營者應依攜碼用戶所提申請書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該申請書為
契約之一部並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終止服務契約。
二、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預定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三、移入經營者至遲應於預定移轉改接日之四個完整工作日前通報集中式
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資料提供予移出經營者。
四、移出經營者於收到前款資料後,應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
及時間,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必要時,
移入經營者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
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移出經營者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
間後,應通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五、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
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
六、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
監察執行機關。
七、有欠費、違反法令或違反服務契約之情事遭停止通信之用戶,移出經
營者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移出經營者得於該用戶履行返還提前
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補貼款後,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八、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前項第四款
所需訊息。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經第七條所定委員會討論
確認後方得實施。
前項採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證
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移入經營者與移出
經營者就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資料之送達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
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
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
(一)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
稱、預定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
稱、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
稱、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
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立法理由〕 一、電信號碼之移轉作業攸關消費者移入經營者及移出經營者之權益保障
,須確保公平競爭及配合司法機關通訊監察作業需要,爰於第一項明
定電信事業辦理用戶移轉時之受理、拒絕、通報、改接等作業規範,
以資遵循。另考量經營者雖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惟為防止消
費者不當利用號碼可攜服務規避責任及義務,爰於第七款明定移出經
營者得暫不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規定。又為維持市場秩序,爰於第八
款明定移出經營者之禁止行為。
二、為滿足用戶快速完成轉換服務提供者之目的,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方
式遞送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資料予移出經營者以縮短移轉作業時間
,惟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移入經營者採取
電子方式遞送用戶申請號碼可攜資料時,其遞送方式應經全體經營者
共同組成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確認後始可實施,並於第三項明
定移入經營者應負擔採電子遞送時之資料正確性責任,且得與移出經
營者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送達事項協商共識作法,以簡化程序。
三、為避免移轉作業不順利損及用戶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除移入經營
者對移轉作業不順利之用戶須再行主動向移出經營者協調移轉作業之
進行外,移出經營者並須對攜碼用戶原有服務繼續維持,直至完成移
轉為止。
四、為確保攜碼用戶之個人資料保護,並使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達到集中
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委託辦理號碼移轉事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達成
依法通訊監察之必要資訊,爰於第五項明定應通報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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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提供通信至受信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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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信經營者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用戶
。
前項資料庫查詢方式,包括:
一、發信經營者於建立通信鏈路前,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二、發信經營者經由其他電信事業轉接,並由該電信事業自攜碼用戶資料
庫取得路由資訊。
依前二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
生緊急狀態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發信經營者,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但經營者之用戶於下列
通信時,第一項之義務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提供長途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發信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
信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無法由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取得國際非語音通信服務之路由資訊
時,第一項路由資訊之提供及費用,由移入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或第三方
協商之。
〔立法理由〕 一、因號碼可攜服務實施後,發信之經營者已無法藉由用戶號碼作為判斷
通信路由之依據,且電信事業共同建置號碼可攜服務資料庫已行之多
年,為使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達到高處理效率及高服務品質,故於第
一項明定發信之經營者在每通通信時,應負判斷路由資訊之責任並僅
限以資料庫查詢方式取得話務之接續路由資訊。
二、考量現況仍有大量市話交換機受限資料查詢功能之不足,或因經濟因
素考量,故於市話號碼受信之通信接續,仍由發信經營者將話務直接
連接至特定經營者,再由該經營者進行資料庫查詢之實務,爰於第二
項明定除得自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外,亦可採轉接由其他電信事業查
詢方式,惟該類方式須他人配合者,應先與其協商之。
三、若各經營者均仰賴集中式資料庫為每通通話時之查詢目標,將使風險
集中,恐影響正常通信,爰於第三項明定,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緊急狀況外,發信經營者或其委託查詢資料庫之電信事業
不可直接向集中式資料庫查詢所需路由資訊。
四、原則上發信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應負責查詢攜碼用戶如何接續之資訊,
但在長途通信及國際來話時有不同之認定。囿於提供長途及國際通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尚非本法第十六條適用對象,故尚無本條第一項之義
務,惟為達成用戶通信所需,其仍應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八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負擔取得
路由資訊之義務。爰於第四項定義發信經營者之內涵,俾釐清通信中
各電信事業之責任。
五、發信經營者基於成本或其他因素考量,可委託其他經營者代行第一項
義務,惟該類委託應基於商業協商,故代執行該義務者得收取相關費
用,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六、因國際網路在遞送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數據、多媒體等)時,係處
於透通狀態,OSI架構中包含數據服務之第3.5層資料的封包標頭訊息
不予檢視,且國際網路業者於國際簡訊傳送時,因其未有全域名稱轉
換(GlobalTitleTranslation,GTT)功能,故現行實務係由行動通信
業者進行轉換。另考量非語音服務部分種類繁多,而每一類別之互通
機制均不完全相同,是以無法預先判定有解決能力者,惟為維護消費
者權益,爰於第六項明定,當國際網路無能力取得接續所需路由資訊
時,移入經營者應與移出經營者、原獲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之經營
者或其他具有能力之第三方(例如資訊處理業者)協商取得路由資訊
之執行及費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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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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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集中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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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
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及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
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集中式資料庫及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更新時限。
五、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檢視及更新之作業方式。
六、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
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之辦理事項及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九、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十、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十一、訂定管理者監督機制。
十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十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十四、訂定其他電信事業參加委員會或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時應遵行之事項
。
十五、訂定其他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九款規定外,經營者應共同於實施前送
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修正之。
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前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
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本法施行前已共同成立或加入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成立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者,視為符合第一
項及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集中式資料庫係服務全體經營者,其資料正確與否及運作順暢與否將
直接影響各經營者之服務品質,爰明定本條第一項,要求經營者應共
同參與組成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相關事項,以順利推動集
中式資料庫之成立及運作。
二、為使主管機關瞭解集中式資料庫如何運作及與委員會如何互動之狀況
,爰於第二項明定經營者參與訂定之事項應於實施前報知主管機關,
另為符合政策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修正之。
三、為號碼可攜服務能順利提供,爰於第三項明定應設置集中式資料庫管
理委員會之時間,以及該委員會與經營者間之關係。
四、我國實施號碼可攜服務多年,相關電信公司已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規定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且該
委員會相關業務運作均正常,鑑於本辦法與該辦法對該委員會之相關
規定並無顯著差異,為順利接軌爰明定第四項規定以簡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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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使用之用戶號碼係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得者,得委託獲核配用戶
號碼之經營者辦理前條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 鑑於經營者所使用之用戶號碼除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外,亦得以租用或借
用方式取得,亦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惟考量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
得用戶號碼之經營者或為規模較小或未設置公眾網路者(例如虛擬行動通
信服務經營者),爰於本條明定使該等經營者得委託獲核配用戶號碼之經
營者(即出租或出借者)辦理本辦法第七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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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管理者於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服務時,應與其個別簽
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內容之訂定應以委託管理契約為基礎,且不得牴觸
委託管理契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文規定經營者與管理者應訂定兩種契約,以明確權利及義務。
二、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授權管理者進行服務時應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三、第二項明定管理者向個別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提供服務時應簽訂服
務契約。因管理者提供服務係以委託管理契約為基礎,故規定服務契
約之內容不得與委託管理契約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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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
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
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
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以上之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
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
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立法理由〕 一、因集中式資料庫良窳將影響號碼可攜服務正常運作,對經營者及消費
者權益維護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應確保該管理者組織為我國國民所主
控;且為維持集中式資料庫之公信力、服務品質、資料安全及效率等
,管理者宜為中立第三者角色,爰於第一項明定管理者之資格。
二、為符合經營者間對集中式資料庫之發展或其他考量之實務需求,爰於
第二項明定,取得四分之三以上表決權之支持者,管理者可不必為中
立第三者之身分。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人員之定義,以符規範明確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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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
事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前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
、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監理。
六、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效果。
〔立法理由〕 為避免經營者於訂定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委託契約時漏列必要事項,造
成日後執行或監理之困難,爰訂定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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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第七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前後任管理者交接事宜
之監督。
〔立法理由〕 為避免第七條之規定流於形式,爰於本條明定經營者善盡監督管理者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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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之受託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並得連任;經營者應於管理者
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成管理者之續約或改選。
〔立法理由〕 為考量集中式資料庫之管理及維運有賴高度專業能力及累積之實務經驗,
並為確保新舊管理者間有充足之交接期間,避免因管理者之交接影響號碼
可攜服務之提供,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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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十條規定之情事者,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經營者應解任之,並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立法理由〕 因管理者非由主管機關評選,故第十條之執行仍須由決定管理者之經營者
為之,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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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經營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
畫辦理。
〔立法理由〕 為避免續任管理者出缺影響集中式資料庫之運作,爰訂定本條規範經營者
須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訂定應變計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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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立法理由〕 為確保市場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本條明定經營者所為共同行為之效力
,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時,除能舉證無故意過失者外,將依本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對全體經營者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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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資料庫之服務品質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全年至少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每
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
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
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正
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
〔立法理由〕 一、因集中式資料庫攸關號碼可攜服務能否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
服務品質至少應達到之標準。
二、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及全部功能回復之定義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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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攜碼用戶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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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
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
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立法理由〕 為確保攜碼用戶資料庫之即時性及正確性,爰於本條明定經營者應於委託
管理契約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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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
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配合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其他電信事業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
料交換測試。
〔立法理由〕 鑑於經營者端之攜碼用戶資料庫是否正常運作,將攸關其用戶間及與其他
電信事業間互連通信之提供,係其提供用戶正常通信所不可或缺者,爰於
本條明定經營者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遵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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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外,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
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立法理由〕 為確保服務不中斷,爰於本條明定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
備(包括資料庫系統、資料內容及資料庫伺服器均應至少兩套)及攜碼用
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包括信號鏈路及路由器均應至少兩套),並能
提供備援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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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移轉作業運作成效之提報及可攜服務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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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提供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
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等資料,提報予主管機關;
其提報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為助主管機關瞭解號碼可攜服務實施之成效,以作為推動之改進參考,爰
於本條明定經營者應提報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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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立法理由〕 基本上經營者間於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彼此為對等關係,用戶攜碼移轉
方向均等。訂定本條規定,可避免因移出經營者向移入經營者收取移轉作
業費致衍生不利公平競爭及妨礙號碼可攜服務推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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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推動號碼可攜服務旨在增進經營者及消費者之利益。考量移出經營者
須額外投入成本完成用戶攜碼移出作業,且為避免用戶因無轉換成本
而恣意移轉,反不利電信市場健全發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移出經營者藉收取過高之移轉作業費,形成
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障礙,爰明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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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課予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義務,故自應負擔其提
供號碼可攜服務所需之設備建置及維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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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信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
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立法理由〕 基於契約責任及網網相連之通信理念,經營者於其用戶發信時,即負有將
話務正確傳送至受話用戶之責任,故應自行負擔所需轉接或路由資訊查詢
等成本,不得轉嫁予互連之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此亦可達到促使經營
者採用最有效率之方法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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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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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參加委員會或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
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立法理由〕 為使經營者能選擇最經濟方式履行本法第十六條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相關義
務,於第九條及第六條明定經營者得委託辦理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委員
會及查詢連接受信用戶路由資訊等責任,然為避免經營者任意找尋受託者
,或於委託他人代行其本身責任後即將所有責任推予受託者,將不利號碼
可攜服務之推動,爰訂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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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
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
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
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用戶號碼繳回主管機關。
前項終止使用之情形,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
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
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用戶號碼外,經營者不得將該用戶號碼核配予
其他用戶。
〔立法理由〕 一、提昇電話號碼使用效率及秩序,爰明定第一項規定,由原獲核配之經
營者對該號碼負起編碼計畫賦予之相關權利義務,並使集中式資料庫
及各經營者資料庫均能更新。
二、考量原租用人死亡,擬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
擬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以及原租用人已依服務契約轉讓
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無法繼續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將有違維護使用
者權益之目標,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第一項適用之情形。
三、為避免發生同一用戶號碼重覆核配予不同用戶致影響用戶權益情事,
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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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經營
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事
項。
〔立法理由〕 為落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意旨,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均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爰訂定本條,明定經營者出租或出借用戶號碼時
之禁止行為及應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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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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