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電信事業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但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未達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前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分攤者,其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
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並檢
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電信服務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其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
信服務營業額,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立法理由〕
依據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未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三年內完成電信事
業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因電信管理法施行
已逾三年,已無依電信法經營之電信事業,爰刪除第二項規定,原第三項
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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