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 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 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 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