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5年 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81號令條正公布第3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 、第24條、第29條;增訂第15條之 1條文;刪除第17條、第2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法規異動

修正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
  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
  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
  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條例禁止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其繼續作為飲用水
      水源或供飲用時應辦理之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
      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
      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立法理由〕
  本條立法原意係在規範飲用水之種類,惟為符實際需要,爰將本條分列
  二項,將飲用水之種類及水源區分,以臻明確。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
  水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
  檢附之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地面水體及地下水
      體」修正為「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改善計畫之主體,行政院環境保謢署已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改善計畫書審核作業要點」。
      目前取水單位(自來水事業)所提出之改善內容多為淨水處理設施
      之功能提昇或加強淨水處理措施。為貫徹法律保留原則,爰於修正
      條文第一項增列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作業準則之法
      源依據。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對象應為供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將「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修正為「供公
      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將「指定」二字刪除,以資簡潔
      。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爰於原條文後段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
      法制。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
  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
  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並增訂設備維護紀錄應予揭示及保存以供查驗。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
      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定期申報紀錄之規定。
  三、為求條文簡潔,並符合授權明確化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後段作
      規範,並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法制。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
  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
  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因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水質檢驗,爰刪除「定期
      」二字,並增訂應將水質狀況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及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揭示、保存期限、設備
      抽驗方式及其他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之水質檢驗,係包括採樣及檢驗,爰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增列「採樣」二字,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第一項後段,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
      關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定期申報水質狀況紀錄之
      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檢驗測定酌作文字修正。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
  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
  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刪除「指定」二字。
  二、非屬第一項公告之處理藥劑得由供水單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
      ,而環保署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
      請指定公告作業要點」。該要點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為法規命令,增列第二項授權依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
  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
  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增列相關檢查工作之內容,如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將飲用水設備修正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以臻明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
      遵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
      水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
      不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條酌作修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將「受僱人」修正為「受雇人」,「至第十八條」修正為「
  或前條」,以配合第十七條之刪除,並與法制用語及體例相符。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
      存,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
      、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
      狀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
      檢測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
      規定。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立法理由〕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且飲用水水質標準亦已明確規範其
  適用對象。為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爰將原條文所定「公私場所供公眾
  飲用之」限制範圍之文字刪除,以確保民眾飲用水安全。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
  ,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報規定之刪除,
      爰將本條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刪除
      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