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
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
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
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
通部觀光局或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
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保證金支應。
〔立法理由〕 一、考量旅行業就團體旅遊旅客雖已指派隨團人員進行旅客之服務與管理
,惟目前旅客有行方不明而逾期停留之情形多係旅客趁返回飯店後自
行離去,考量旅行業就相關情形實難有效控管旅客行蹤,爰調降扣繳
保證金之範圍從十萬元減為五萬元,以減輕旅行業之負擔,修正現行
第一項規定,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刪除,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
除第六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有關扣繳之保證金由交通
部觀光局繳交國庫及通知旅行業補繳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旅行業領回保證金之規定,爰
刪除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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