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原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
參酌德國二0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
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
已於二0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
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
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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