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
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
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
    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或
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
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賣出數額。
〔立法理由〕
配合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現行集中保管機構通
知外幣清算銀行辦理之作業將改為通知外幣結算機構辦理,修正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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