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3500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40條條文,自104年7月 28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為建立票券市場集中保管結算交割之風險控管機制,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依
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發布「短期票券
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其後為建立境
內外幣短期票券市場,同意票券商經營外幣短期票券業務,因將外幣短期
票券納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結算及帳簿劃撥作業,並由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選定之銀行辦理清算作業,以完成款券
同步交割,爰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為因應「外幣結算平台」第四階段功能擴充,納入外幣債、票券或股票交
易採款券同步交割( DVP)機制,外幣短期票券參加人應於外幣清算銀行
共同開設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並由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
項結算交割作業,爰再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計修正九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外幣結算機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為辦理應收應付之外幣款項結算時,應於外幣
    清算銀行共同開設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並同意外幣結算機構代理
    使用該專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未來外幣短期票券參加人應收應付之款項收付作業,由外幣清算
    銀行改為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將「外幣清算銀行」文字修正為「外幣
    結算機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
四、配合「外幣結算平台」納入外幣票券交易採款券同步交割( DVP)機
    制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增列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集中保管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二、外幣清算銀行: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之銀行。
三、外幣結算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經營外幣結算業務,並於外幣結算系統辦理外幣短期票券
    款項收付之機構。
四、參加人:指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或發行登錄帳戶之票券商、
    清算交割銀行或發行人。
五、自有部位:指以買斷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六、待交割部位:指買賣時,應交付買受人之短期票券。
七、附賣回部位:指以附賣回條件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八、附買回部位:指以附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短期票券。
九、出質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出質人交付質權人之短期票券。
十、質權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質權人收受出質人交付之短期票券。
十一、限制性部位:指依參加人通知限制交割或依法院通知禁止交割或不
      提示兌償之短期票券。
十二、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自有
      部位之短期票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易。
十三、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附
      賣回部位之短期票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
      易。
〔立法理由〕
外幣短期票券納入外幣結算平台款券同步交割( DVP)機制後,集中保管
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結算所產生參加人應收及應付之款項,應透過
外幣結算機構辦理款項收付,並由外幣清算銀行處理最終款項之清算作業
,爰修正第二款並新增第三款規定,原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款次並依序調整
。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
交割,應由集中保管機構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
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應於中央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於
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但票券商為兼
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該銀行於中央
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交割。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為辦理應收應付之外幣款項結、清算時,應於外幣
清算銀行共同開設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並同意外幣結算機構代理使用
該專戶。但票券商未參加外幣結算系統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
該銀行於外幣清算銀行開設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辦理短期票券款項結
算交割。
〔立法理由〕
一、現行新臺幣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交割作業,係透過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
    行開設於中央銀行之存款帳戶辦理,但票券商為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
    證券商者,為辦理款項清算之交割,則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
    該銀行於中央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辦理款項清算交割。配合實務作業
    ,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外幣短期票券於外幣結算平台採款券同步交割機制,其款項結算交割
    作業,係透過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共同開設於外幣清算銀行之跨行
    業務結算擔保專戶,並由外幣結算機構代理使用該專戶,惟票券商未
    參加外幣結算系統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該銀行於外幣清
    算銀行開設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辦理短期票券款項結算交割,爰
    修正第三項規定。

票券商代銷短期票券賣予他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投資人,集中保管機
構應於中央銀行或外幣結算機構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依代銷數額撥入
他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投資人自有部位。但屬同一銀行內部款項收付者,應於該銀行回覆完成收
付後辦理之。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即通知
票券商未完成代銷之交割。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後,應即
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立法理由〕
配合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現行集中保管機構通
知外幣清算銀行辦理之作業將改為通知外幣結算機構辦理,修正第一項規
定。

票券商賣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
    資人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
    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
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立法理由〕
配合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現行集中保管機構通
知外幣清算銀行辦理之作業將改為通知外幣結算機構辦理,修正第二項規
定。

投資人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
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
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
    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或
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
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賣出數額。
〔立法理由〕
配合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現行集中保管機構通
知外幣清算銀行辦理之作業將改為通知外幣結算機構辦理,修正第二項規
定。

票券商賣與清算交割銀行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
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
    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
    割銀行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立法理由〕
配合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現行集中保管機構通
知外幣清算銀行辦理之作業將改為通知外幣結算機構辦理,修正第二項規
定。

清算交割銀行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
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
    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立法理由〕
配合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現行集中保管機構通
知外幣清算銀行辦理之作業將改為通知外幣結算機構辦理,修正第二項規
定。

票券商間買賣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賣方票券商帳簿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賣方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券商帳簿自有
    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
    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賣方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立法理由〕
配合外幣結算機構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作業,現行集中保管機構通
知外幣清算銀行辦理之作業將改為通知外幣結算機構辦理,修正第二項規
定。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外幣結算平台」納入外幣票券交易採款券同步交割( DVP)機制自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