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 善,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 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