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條文關聯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
    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
    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第七
    條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依前條得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事業體範圍,與得從事外國
    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事業體範圍相同,業務性質均屬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爰參考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三、另為確保提供該服務之業者有充足資金並保障取得該服務之投資人,
    參酌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實收資本額要求,及第七條第一項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規範,於第四款要求專營或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業者,實收資本額應
    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並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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