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193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20條;增訂第25條之1至第25條之8條文及第五章之 一章名(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0 5964號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 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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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37 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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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17963 1號修正發布全文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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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93 11號修正發布第11條至第14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5條條文 (中華民 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3項所列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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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334 7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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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133221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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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4291號令 修正發布第28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除第 5條之1自104年3月4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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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18091號令 修正發布第13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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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193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20條;增訂第25條之1至第25條之8條文及第五章之 一章名(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0 5964號函勘誤)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本次為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採行內部控制制度
或內部管理制度為明確規範,並強化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之財務、
業務條件、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及外部監理規範,爰修正本規則
。本次共計修正十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使法規規定更為明確,除原條文已明定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三條規
    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外,另增列未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內部管理制度,且應經董事會通過並落實執行,以強化經營管
    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考量銀行之財務風險已有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予以控
    管,爰放寬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經營外國有價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財務條件;並配合第二條增訂經營或未經營接受客
    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別應依相關規定訂定並
    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增訂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其內部控制制度辦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另配合期貨交易法及信託業法款項修正,調整援引款
    項。(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另為強化對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業者之監理,爰於本規則增訂
    專章,參考現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
    稱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Robo-Advisor)作業要點規定,明定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
    問服務之定義,及提供該服務者之財務、業務條件、內部控制制度或
    內部管理制度及外部監理規範:
    (一)定義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並明定得提供該服務之事業。(修
          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二)明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之財務與業務條件、人員配置
          規範及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之二)
    (三)明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及變更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
          所使用之演算法時,由同業公會審查小組依所定應附書件及相
          關審查事項進行審查,並明定豁免審查情形。(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之三)
    (四)明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設置專責單位對其提供之自
          動化投資顧問服務進行監管,並明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
          制度及內部稽核應規範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四)
    (五)明定針對為客戶執行投資組合再平衡交易之服務方式、約定內
          容、通知客戶事項及豁免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五)
    (六)明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與客戶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
          契約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六)
    (七)同業公會應訂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自律規範。(修正
          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七)
    (八)考量現行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業者須配合本次法規修
          正調整其財務狀況、人員配置及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
          ,就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相關修正條文設置一年緩衝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八)

法規異動

修正

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以下簡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
,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經紀商。
三、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
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係指經由網路互動,以全無或極少人工服務方
式,提供客戶透過演算法由系統自動產生之投資組合建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定義及規定得提供該服務之相關事業。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
    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
    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第七
    條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依前條得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事業體範圍,與得從事外國
    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事業體範圍相同,業務性質均屬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爰參考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三、另為確保提供該服務之業者有充足資金並保障取得該服務之投資人,
    參酌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實收資本額要求,及第七條第一項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規範,於第四款要求專營或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業者,實收資本額應
    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並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及變更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所使用之演算法
者,應檢具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審查程序、審查書件、審查項目、資訊
揭露與其他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同業公會依前項規定進行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審查時,應組成自動化
投資顧問服務審查小組。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
問服務者,無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由同業公會審查提供該服務。但提供自
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所使用之演算法變更時,仍須依第一項規定由同業公會
審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揮自律規範之功能,掌握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審查之時效,
    爰於第一項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審查程序
    、書件、審查項目、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報請金管會核定;修正時
    亦同,以便利相關服務之提供。
三、第二項規定同業公會應組成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審查小組,以辦理提
    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審查。
四、考量現行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業者依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
    於配合本次法規修正之應執行事項有一年緩衝期,並由同業公會輔導
    調整,爰於第三項明定該等業者於演算法變更時始由同業公會審查。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監督管理自動化投資
顧問服務之設計與執行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確保業務之
經營符合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配置內部稽核人員。前開人員應定期或不
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第一項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瞭解客戶及適合度評估作業,設計之瞭解客戶作業評估指標,應
    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設計相互配合,確保能取得客戶足夠之資
    訊,以利提供適當之投資建議。
二、訂定對演算法、投資組合再平衡及提供客戶服務自動化工具與電腦系
    統之監督管理機制。
三、客戶個人資料保護與資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商品服務資訊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五、就市場發生重大變化、系統無法提供服務或服務中斷等訂定緊急應變
    計畫,並採取適當之控管措施。
六、就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建立一致性作業原則,確保公平對待所有
    客戶。
七、客戶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八、評估及確認建議交易標的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
九、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包括辨識潛在利益衝突事項,並採取相關加
    強防範之處理程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客戶權益,於第一項明定業者應設置專責單位對提供自動化投
    資顧問服務之設計與執行進行監管,任務包括但不限於負責自動化投
    資顧問服務涉及客戶權益保障、所運用之演算法監管(如投資模型採
    用原理及方法、市場分析與研究邏輯等)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
    管理制度之管理,形式得以專責委員會方式為之。
三、現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係以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作為公
    司自治依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除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金
    管會及同業公會對金融服務業辦理數位身分驗證、基金銷售業務、運
    用人工智慧或新興科技資通安全所訂定之相關規範,並應就該業務訂
    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爰於第一項規範業者應將提供
    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規範,並參酌
    第五條之一,於第二項明定內部稽核人員應就對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
    管理制度規定之稽核結果,作成稽核報告。
四、另參酌現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作業要點
    第四點及第五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二十五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等有關現行商品及
    服務於實務運作時可能發生風險之應對措施,於第三項規範業者提供
    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應有相關規範。
    其中公平對待所有客戶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應至少包括
    如何決定演算法參數、建立有價證券納入投資組合之篩選標準及檢視
    預設投資組合建議是否適合客戶風險承受度。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執行再平衡交易,應依本會所定方式與客戶自
行約定再平衡交易之執行方式與門檻。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後,應即時將交易執行
結果通知客戶。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在達到執行門檻且符
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之情況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
易,得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
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再平衡交易,執行方式包含兩種,一為事
    業得與客戶約定每次執行投資組合再平衡交易前須經客戶同意,一為
    約定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時,由電腦系統自動
    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無論採行哪一種執行方式,均應由業者事先
    明確告知客戶並與客戶約定;執行再平衡交易後,業者應將交易執行
    結果通知客戶。爰於第一項明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並為客戶執
    行再平衡交易,應依金管會所定方式與客戶自行約定再平衡交易之執
    行方式與門檻;第二項明定執行再平衡交易後,應即將交易執行結果
    通知客戶。
三、考量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係事先與客戶約定在特定條件下自動執行再
    平衡,與全權委託業務自客戶交付資產後,買賣投資之策略與操作(
    含種類、價格、數量等)全程由投資經理人決定有所不同,又參考金
    管會已開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
    析建議,得約定為該專業投資機構代為執行交易,爰於第三項明定業
    者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約定條件時由電腦
    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得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
    關投顧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與客戶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除應符合
第十條規定外,並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容及收費方式。
二、透過演算法由系統自動產生投資組合建議及執行再平衡交易之運作方
    式、重要基本假設與限制。
三、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標的範圍及投資組合建議約定運作方式。
四、再平衡交易之執行門檻及約定條件。
五、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前告知客戶風險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亦需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爰
    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又考量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與傳統直接面對面
    的服務方式差異,為確保業者與其客戶雙方權益,爰明定提供自動化
    投資顧問服務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增加記載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相
    關內容。同業公會亦應依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擬訂契約範本報金管會核
    定後實施。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修正時,亦同。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依前項自律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
理制度,並執行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自動化投資顧問發展與投資人權益,同業公會就提供自動化投
    資顧問服務相關內部控管作業流程,及對客戶提供利用該等服務時注
    意事項等訂定自律規範,協助業者建立完善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
    制度。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
問服務者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辦理補正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業者配合本次法規修正調整其
    財務狀況、人員配置及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均需時間,爰就
    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條文設置一年緩衝期。另考量部分
    業者前期投入較高,達成相關財務條件可能需時較長,爰以但書規範
    有正當理由者得展延期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內部管理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或內
部管理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管理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
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
限期內變更。
〔立法理由〕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經營接
    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配合訂定證券暨期貨市
    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內控處理準則)
    ,作為前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之遵循依據;未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雖無須適用內控處理準則訂定
    內部控制制度,惟仍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所定範本訂定內部管理制度,作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
二、為使法規規定更為明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敘明經營或未經營接受
    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別應依相關規定訂定
    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於第三項明定前開內部控制
    制度及內部管理制度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以強化對該等事業之經營管
    理。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
    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
    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
    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
    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
    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
〔立法理由〕
一、考量銀行之財務風險已有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予以控
    管,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
    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九條、保險經紀
    人管理規則第十條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放寬
    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之財務條件。
二、配合期貨交易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刪除第一百條第二項、信託
    業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異動第四十四條款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
    款援引款項。
三、配合第二條增訂經營或未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分別應依相關規定訂定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
    度,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應依其內部控制制度辦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