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
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
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
年,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
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所定
最低接待費用。
二、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
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
車或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旅行業依前二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
表示每停止辦理業務一個月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
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保證金不足扣抵者,不足部分仍處停止辦理業
務處分。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
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
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
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交通
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
年,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
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
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條、第十三條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及第二項第五款之增訂
,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援引之條文項次。
二、考量部分旅行業辦理陸客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
針對部分重大違規情事,加重違反之法律效果,情節重大者,得廢止
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修正第二項序文規定。
三、考量有關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之構成要件未臻具體明確,兼以
旅客整體滿意度涉及主觀感受,尚不宜作為停止或廢止旅行業辦理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具體標準,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
;該項第三款配合移列為第二款。
四、配合第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優質行程團體分類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
三項規定,並將該項所定旅行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移列於第二項第三款。
五、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六、考量目前市場已漸趨成熟,有關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
尚非屬嚴重干預市場之行為,爰刪除第五項第二款有關推銷自費行程
作為加重法律效果之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將該項各款有關旅行
業之處分規定,移列於第二項第五款。
七、就違反交通部觀光局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就專案核准之團體訂定之
特別規定,因前揭團體係特殊性質之觀光團體,違反者應加重其法律
效果,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六款規定。
八、為維護我國觀光市場秩序,第二項第七款增訂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法律效果。
九、有關就旅行業所為之停業處分,比照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給
予旅行業易以繳納保證金之選擇,另就保證金不足扣抵部分,明確規
範仍處以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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