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第二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 輛回收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 ,檢具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一條 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年 內,依第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