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50037279號修正發 布第2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1年7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50923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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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85612號令修正 發布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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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50101878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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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6年4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60030511號令修正 發布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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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 0980107933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0條;除第5條第1項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 記及申報作業自99年7月1日施行,但處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自99年 1月1日施行及第18條第1項條文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中 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90120071號令發布 第18條第1項自100年4月1日施行,並廢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6日 環署基字第0990029456D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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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00053134號令修正 發布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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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10026195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條文,第17條修正條文,自101年 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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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 1030105071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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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50037279號修正發 布第2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
及相關作業情形,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
理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一
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修正,據以辦理業者之登記、變更、撤銷、註銷等事項,並規範業者應遵
循之相關事項,以有效管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避免回收、處理
過程產生環境污染。
現行營運統計申報採取每季申報各月份資料,為提升業者營運情形申報之
時效性,將申報頻率由「按季」修正為「按月」,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三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
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
個月之營運情形。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
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
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
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
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
,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
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業者營運情形申報之時效性,現行按季申報頻率修正為按月,
    爰修正第二項。
二、申報項目、內容,另公告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相關文
    書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