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信託業具有運用決定權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
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以主管機關依「
    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或利率交換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非在期貨交
    易所交易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交易為限。
二、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計算
    方式:
    (一)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
          權賣權、賣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
          名目)價值,不得超過該信託財產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
          市值。
    (二)前目所稱相對應有價證券,指與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其他
          金融商品契約標的物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性之有價證券(或投
          資組合)。
三、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結構型商品交易部位所占信託財產之比例限制,且非以避險為目的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其商品交易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
    及限制如下:
    (一)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信託財產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四十:
          1.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
            出選擇權賣權及為增加投資效率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
            )價值。
          2.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賣
            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
            值超過該信託財產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
          3.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匯率遠期交易(含無本金遠期交易)及匯
            率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4.結構型商品。
    (二)前目非以避險為目的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或總
          (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得相互沖抵( netting),
          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其交易對手應相同:
          1.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證券相關商品
            ,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2.衍生自固定收益證券價格或利率變動呈高度相關之證券相關
            商品,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三)每一信託契約從事前目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
          指數之賣出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交易時,不得相互沖
          抵。
四、每一信託契約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不得
    超過該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之賣出
    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不得超過該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二十五。
五、交易流程應包括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並以書
    面紀錄,建檔保存。
前項總(名目)價值,係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Delta值)
    再乘以契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
二、於債券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三、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四、於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之總和。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從事第一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國外交易之
標的不得涉及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外,若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
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期貨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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