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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事項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依「信託業
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行銷
訂約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指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
    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但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
    、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
    內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
二、結構型商品:指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所稱之境內結構型商品及「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三、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
    之商品。
四、電子設備:指信託業透過網路或行動網路等方式受託投資。
五、通訊設備:指信託業以電話或電話以外之其他設備方式受託投資。
〔立法理由〕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年7月18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2715981
    號函辦理。
二、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新增第五款「通訊設備」之定義,其中電話以外之其他設備係指信
    託業採取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屬電話之通訊設備。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本事項。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時,應依該業務之規
定辦理並遵守本事項第十九條之規定,其餘不適用本事項。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應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運
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應依該業務之規定辦
理並遵守本事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餘不適用本事項。
信託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受託機構,以避險為目的而運用信
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避險
計畫規定辦理,不適用本事項。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且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兼營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將信託財產從事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
時,應準用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相關規範及遵守本事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其餘不適用本事項。
信託業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且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六十五條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將信託財產從事於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時,應準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範及遵守本事項
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餘不適用本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兼營信
託業務辦理信託方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將信託財產從事於衍生性金融
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時,應適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範及遵守本
事項第十九條之規定,其餘不適用本事項。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其涉及資金
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銀行衍商管理辦法」)辦理之境內結構型商品。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證券商衍商業務規則」)辦理
    之境內結構型商品。

信託業對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運用信託財產於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應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運用信託財產於境內結構型商品交易應區
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
境內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受益人可取回原計價幣
別本金100%者,屬保本型結構型商品。

信託業對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保本型之境內結構型商品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銀行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應符
    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以下簡稱「銀行衍商自律
    規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證券商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應
    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證券商衍商注意事項」)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業對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不保本型之境內
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銀行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應符
    合「銀行衍商自律規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證券商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應
    符合「證券商衍商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信託業對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之法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不保本型之境內結
構型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銀行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應符
    合「銀行衍商自律規範」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二、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證券商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應
    符合「證券商衍商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涉及外匯之境
內結構型商品,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時,若該商品對交易
之承作客戶訂有資格規定,信託業之委託人亦應符合該資格規定。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境內結構型商品交易,對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
該委託人應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
、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
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委託人或經屬法人之委託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
曾承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
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結構
型商品、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投資型保單等交易
之經驗。
前項應具備之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得以委託人聲明或依信託業內部作
業程序辦理,惟針對委託人辦理不保本型境內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經歷
之認定,不得以委託人聲明辦理,應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二章   作業準則
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信託業得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並應於個別之信託契約條款明定之。
信託業應向委託人充分告知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之風險,於取得委託人同
意後,始得於信託契約約定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損失,除信託業有違
反法令或管理信託財產有故意過失者外,不論是否超過信託財產之全部均
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載明前項內容。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準用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之規定,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以評估是否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信託業並應依「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
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辦理。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應依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之規定
,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以評估是否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委託人
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信託業並應依「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
規章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辦理。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於交付委託人之文件中
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
可能損失。
前項所稱交付委託人之文件,包括風險預告書、產品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
運用之說明文件。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
標示。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境內結構型商品交易,應交付委託人由提供該商
品之金融機構依其相關法令規定製作應交付客戶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產
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信託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
相兼任,並應設置專人執行風險管理作業。

信託業之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內部控制
之允當性,並查核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信託業辦理運用信託財產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之人員及其直屬
主管、副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及風險管
    理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衍生性
    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
    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業務之
    實際經驗。
前項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副主管僅參加結構型商品訓練課程或僅具有結構
型商品實習或實際經驗者,不得辦理運用信託財產於衍生性金融商品。

信託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推介之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副主
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書。
前項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副主管僅具有前項第二款資格條件或有前條第二
項情形者,不得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推介工作。

信託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辦理委託人屬性評估作業之人
員與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評估之人員資格條件原則上不得低於推介人員資格條件;以標準化之表單
文件進行委託人屬自然人風險等級評分且無涉及人為判斷者,對於個別委
託人辦理委託人屬性評估之人員及進行覆核之人員,該二人員應至少一人
符合規定。

信託業應定期對委託人及受益人充分揭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執行資訊,包
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未沖銷部位、保證金及權利金金額、契約價值、
未實現損益、所占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結構型商品應提供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予委託人及
受益人,就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交付應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交易
報告書及對帳單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具有運用決定權
信託業具有運用決定權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
易時,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措
施,作為交易之準則,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如為
外商機構者,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前項處理程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二、作業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定期評估方式。
五、會計處理方式。
六、內部稽核制度。
七、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前項第五款之會計處理方式,應依據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關於各項交易對交易雙方之相關限制或規定,不得
因組合而有放寬或忽略之情形。提供予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之相
關報表內應依金融商品之類別至少揭露下列事項:
一、面額或合約金額(如無面額或合約金額,則應揭露名目本金金額)。
二、商品性質及條件(至少包括商品之信用及市場風險、商品之現金需求
    及商品相關之會計政策)。
第一項風險管理措施之內容,應包括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及法律風
險之管理事項,並應按不同類型之風險予以衡量及訂定監控作業流程。
第一項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應定期檢討,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

信託業具有運用決定權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
易時,應謹慎評估投資收益及風險,以維護信託財產及信託業之權益。

信託業具有運用決定權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
易時,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之價值應採即時市價評估(marked t
o market)。信託業應將各信託契約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之
部位逐日評估。但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無即時市場價格者,得改
採定期評估。
信託業如發現所從事之交易逾越信託契約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
交易契約之約定及損失限制時,應隨時予以調整及採取必要措施。

信託業具有運用決定權於店頭市場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
構型商品交易時,除應注意有無符合本事項第二十二條風險管理措施所定
之限制外,及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之交易外,
其交易對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
一、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含)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
    a3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含)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
    )級(含)以上。
信託業計算前項信用風險時,應針對同一交易相對人,加總其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之信用風險及其他交易之信用風險,並定期檢視其風險額度。

信託業具有運用決定權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
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以主管機關依「
    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或利率交換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非在期貨交
    易所交易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交易為限。
二、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計算
    方式:
    (一)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
          權賣權、賣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
          名目)價值,不得超過該信託財產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
          市值。
    (二)前目所稱相對應有價證券,指與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其他
          金融商品契約標的物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性之有價證券(或投
          資組合)。
三、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結構型商品交易部位所占信託財產之比例限制,且非以避險為目的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其商品交易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
    及限制如下:
    (一)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信託財產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四十:
          1.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
            出選擇權賣權及為增加投資效率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
            )價值。
          2.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賣
            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
            值超過該信託財產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
          3.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匯率遠期交易(含無本金遠期交易)及匯
            率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4.結構型商品。
    (二)前目非以避險為目的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或總
          (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得相互沖抵( netting),
          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其交易對手應相同:
          1.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證券相關商品
            ,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2.衍生自固定收益證券價格或利率變動呈高度相關之證券相關
            商品,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三)每一信託契約從事前目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
          指數之賣出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交易時,不得相互沖
          抵。
四、每一信託契約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不得
    超過該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之賣出
    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不得超過該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二十五。
五、交易流程應包括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並以書
    面紀錄,建檔保存。
前項總(名目)價值,係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Delta值)
    再乘以契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
二、於債券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三、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四、於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之總和。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從事第一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國外交易之
標的不得涉及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外,若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
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期貨商為之。

信託業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時,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
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信託財產不得運用於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證券直接或間接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
。
前項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準用「信託業法」第七條之規定。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
,其交易以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內、外期貨交
易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者為限
。

第四章   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結構型商品交易時,應謹慎評估投資收益及風險,避免信託業本身遭受損
失。
信託業與委託人之信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之指示如經信託業評估將導致信
託業營運上之風險時,信託業得拒絕辦理,並通知委託人。

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
人以外之委託人辦理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時,除依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行銷過程控制:
一、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銀行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信託
    業應準用「銀行衍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衍商自律規範」第
    三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證券商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信
    託業應準用「證券商衍商業務規則」第二十五條及「證券商衍商注意
    事項」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酌修文字。
二、如該商品係由銀行提供者,新增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
    規範」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如該商品係由證券商提供
    者,新增準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九條規定。該準用規定係有
    關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及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得以影音媒體或電子文件方式保存,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
    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惟遇有
    爭議之交易時,應保留至爭議終結為止,及當事人得於保存期限內申
    請調閱等,增修本條準用條文。

信託業不具有運用決定權運用信託財產於境內結構型商品前,應依下列規
定向委託人說明相關事項:
一、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銀行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其交
    易相對人為銀行者,信託業應準用「銀行衍商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
    及「銀行衍商自律規範」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證券商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其
    交易相對人為證券商者,信託業應準用「證券商衍商注意事項」第三
    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考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酌修本條文字。

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對專業投資人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
之受託投資時,及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以外之委託人辦理境內結構型商品之
受託投資時,如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信託業向委託人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派專人解說,嗣後同
    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始得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
二、使用電子或通訊設備受託投資結構型商品前,信託業應以書面與委託
    人約定使用電子或通訊設備之相關事宜,該書面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
    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三、信託業應於委託人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交易之始,確認其身分後
    ,方得進行交易,其中採通訊設備辦理者,須由專人電話照會並以知
    識詢問或固定密碼之方式確認其身分。
四、信託業應於網站頁面、行動網路頁面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約
    定方式揭露相關法令及本事項規定應揭露事項及內容。如需向委託人
    宣讀、說明,或請其簽名確認者,應依下列方式確認委託人已充分瞭
    解相關風險後(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契約審閱期、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
    容及相關風險等),始得進入後續交易程序,並應以電子設備、錄音
    或錄影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一)採電子設備辦理者,應以顯著方式於網站頁面或行動網路頁面
          揭露供委託人閱覽,勾選以示充分瞭解。
    (二)採通訊設備辦理者,應以專人電話確認委託人已充分瞭解相關
          風險,並核對委託人交易指示之重要內容(例如:交易標的、
          交易金額或單位數等)。
五、信託業應交付委託人之交易文件,採電子設備辦理者,得於委託人確
    認後自電子設備下載,以代交付。
六、交易安全控管機制及相關消費者保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為銀行者,應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理,且
          採電子設備辦理者並應準用「財富管理業務消費者保護措施及
          增補條款範本」相關規定。
    (二)信託業為證券商者,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
          商數位金融線上作業執行程序指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酌修第一項文字,並配合第二條新增通訊設備交易方式,調整本條文
    字。
二、參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新增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規定,新增第二款
    後段。
三、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明定委託人透過通訊設備辦理交易時,均以信託業專人電話照會確
    認其身分之機制程序,新增第三款後段。
四、信託業應揭露事項應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區分電子與通訊設備
    ,同時為易於瞭解增加相關例示修訂第四款。
五、如採電子設備辦理者,得於委託人確認後自電子設備下載交易文件,
    以代交付,修訂第五款。
六、酌修第六款文字。

信託業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於店頭市場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時,對委託人屬自然人之非專業投資人者,其得交易之種類以不涉及外
匯之臺股股權選擇權及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

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時,信託財產不得運用於與下列各款
所列公司發行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證券直接或間接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或境內結構型商品:
一、委託人為發行公司者。
二、委託人或配偶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發行公司。
三、委託人未成年,其直系血親一親等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直接
    或間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發行公司。
四、委託人為法人機構者,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發行公
    司。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如有下列情形者,亦應計
入其持有之股數: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信託業依委託人或其委任第三人指示購買第一項商品前,應由委託人出具
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身分關係,如有不實,委託人應自負其責,
以善盡注意義務。

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受託投資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或
臺股股權境內結構型商品,交易相對人為銀行或證券商者,委託人應符合
「證券商衍商業務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信託業依委託人或其委任第三人指示購買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境內結構
型商品前,應由委託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明符合前項規定,如有不實,
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以善盡注意義務。

第五章   附則
本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事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通過修正第十九條條文,自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修正第二十條之一條文,於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