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之品項,不得與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製劑具相同有
效成分、含量及劑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醫師臨床評估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短缺,且建議調製。
二、與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製劑具相同有效成分、含量及劑型,而不含防腐
劑。
三、依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由醫療機構調製之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醫療機構或藥局應供應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製劑
予病人,藥品調製應以補充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製劑無法滿足之臨床需
求為原則,爰訂明得調製藥品之品項限制及其例外情形之規定,例如
: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製劑短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有臨床必要
性,並公告短缺且建議調製者、病人無法耐受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製劑
所含防腐劑,而須調製不含防腐劑者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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