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
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
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
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
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
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
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
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理機關應確保
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被
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
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
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
,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
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與聯
合國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概念
)。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
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
明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
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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