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
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
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
組件)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
〔立法理由〕 為落實我國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在亞太經濟合作會議架構下推動相互承認
協定(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 MRA),避免進出口重覆測試
及協助各國廠商之電信設備不須出國,即可在出口國內由進口國認可之測
試機構辦理測試,明定主管機關承認與我國簽署相互承認經濟體之檢驗報
告、審驗證明效力規定,以落實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達成,並建立國際互
惠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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