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收到複審通知後六個月內,向都發局檢送
下列文件:
一、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位置
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
之一)、場區配置(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相關機具處理設
備、場地配置及作業方式。其為分區分期設置者,應分別標示其使用
期限。
二、容量計算書圖應含堆置容量、日處理量、年運轉量,含設計地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六百分之一,不具填埋功能者免附)。
三、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
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四、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五、再利用或最終處理計畫書,含設場目的、服務範圍、營運功能、營運
項目、收容餘土來源、再利用或最終處理、餘土種類、營運概要、餘
土改良相關機具處理設備、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六、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七、現況全景照片。
八、公益回饋方案。
九、對於公開展覽異議之說明。
十、營運終止、封場之復原計畫。
十一、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涉及各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者,應經專業技師之簽證。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送請都發局複審者,應重新辦理初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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