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
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
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
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
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0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
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
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
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
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
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
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
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
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
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
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
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
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
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
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
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等權力;我國在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
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00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
「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 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
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
法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
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0一
0年在犯罪法( 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PartI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
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
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
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
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
訂第一項。
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
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
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
、「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
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
物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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