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條文關聯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
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使用者始有收費原則,參照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得以自用設備複
    製訴願文書,不收取重製或複製費用。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