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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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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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
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使用者始有收費原則,參照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得以自用設備複
製訴願文書,不收取重製或複製費用。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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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文書,其
收費標準係完全適用本標準,爰依法制用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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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預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徵收規費之收入,應先經該法所定預
算程序。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遵行,爰予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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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標準本次係全案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爰依法制體例修正施行日
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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