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七、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
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
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
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
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立法理由〕
一、鑑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已不包括「農牧
    用地」,爰新訂國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已無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
    至已放租土地倘涉有超限利用者,主管機關仍得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
    正,未配合改正者,得通知放租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符實際。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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