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
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適用本辦法國有耕
地之規定。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七、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
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
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
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
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立法理由〕
一、鑑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已不包括「農牧
    用地」,爰新訂國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已無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
    至已放租土地倘涉有超限利用者,主管機關仍得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
    正,未配合改正者,得通知放租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符實際。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國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總登記前,不得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
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

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
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
    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
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國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地坵
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面積標準者,其面積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並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辦理。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國有耕地得依現狀辦理放租。
國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放租。
國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暫不放租。

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補償、水
土保持與維護,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有耕地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放租機關與承租人約定之。
前項約定之租期及租金,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
耕地者,其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且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
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不得增加;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者,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
得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
請求補償。

國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依本辦法規定不再續租者外,承租人有意續租
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

國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承租人未依限繳納者,
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規定加收逾期違約金。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
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期間得申請
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免繳租金,並得申請無息退還已繳納
租金;其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財政部所定規定辦理。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實施期間致無法耕
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經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機關證明一部或全部無收
益者,承租人得申請減免其地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以下
    簡稱原保地),得申請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其租金免
    收,原已繳納租金得申請無息退還,理由如下: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原民土字第一一一0
          0二六二七八號函陳報行政院,基於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
          自然資源權利,及原住民取得原保地為權利回復概念,原住民
          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如有國有土地租約者,請行政院同意比
          照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相關規定,申請期間暫緩繳納租金,經行
          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保地者,免收租金,原已繳納款項退還之。
          案經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院臺原字第一一一0一八
          二三五四號函核復,本案申請增劃編原保地之承租人得緩收、
          免收及退還租金,請財政部配合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會商相關
          機關研處退還及緩收租金之實務執行作業。
    (二)為配合原保地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租金緩繳、免收及退還規定
          。復本項修正緣由及其處理方式,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範之情形相同,為利實務作業及執
          行之一致性,有關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財政部所定規定辦理。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放租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或流失
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放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第十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應於耕地租約中定明之。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