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4642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6年5月7日內政部臺(86)內地字第86776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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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1月22日內政部(九十一)臺內中地字第09100834220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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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內政部(96)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2710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 第 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4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 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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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041990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4條;刪除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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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060434606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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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1481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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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4642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布施行
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辦法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按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等四
種分區之「農牧用地」;復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國有耕地
位於「超限利用之山坡地」者,不予放租。鑑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修
正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所稱
山坡地超限利用,已不包括「農牧用地」,新訂國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已
無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另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以下簡稱原保地)為權利回復概念,報經行政院核復申請增劃編原保
地之承租人得緩收、免收及退還租金。茲為配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規定及原保地政策,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配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刪除超限利用之山坡地不
    予放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放租土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得申請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
    增劃編者免收租金,原已繳納租金得無息退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七、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
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
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
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
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立法理由〕
一、鑑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已不包括「農牧
    用地」,爰新訂國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已無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
    至已放租土地倘涉有超限利用者,主管機關仍得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
    正,未配合改正者,得通知放租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符實際。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
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期間得申請
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免繳租金,並得申請無息退還已繳納
租金;其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財政部所定規定辦理。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實施期間致無法耕
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經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機關證明一部或全部無收
益者,承租人得申請減免其地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以下
    簡稱原保地),得申請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其租金免
    收,原已繳納租金得申請無息退還,理由如下: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原民土字第一一一0
          0二六二七八號函陳報行政院,基於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
          自然資源權利,及原住民取得原保地為權利回復概念,原住民
          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如有國有土地租約者,請行政院同意比
          照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相關規定,申請期間暫緩繳納租金,經行
          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保地者,免收租金,原已繳納款項退還之。
          案經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院臺原字第一一一0一八
          二三五四號函核復,本案申請增劃編原保地之承租人得緩收、
          免收及退還租金,請財政部配合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會商相關
          機關研處退還及緩收租金之實務執行作業。
    (二)為配合原保地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租金緩繳、免收及退還規定
          。復本項修正緣由及其處理方式,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範之情形相同,為利實務作業及執
          行之一致性,有關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財政部所定規定辦理。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