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
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
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
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
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員。
〔立法理由〕 一、公務員服務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人員已移列至新法第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
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是以,第三項第三款配合修正。
四、第四項前段人員,係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後段增訂
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
段所定人員,後段修正理由同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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