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本院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本院之董事、監事、諮詢委員、諮詢顧問。
二、本院之院長、副院長與所屬之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各類聘僱人員及
替代役役男。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本院之設立係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
軍民通用技術,從事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軍民通用科技之研究
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國防科技人才培育、技術移轉及配合國防部
重大演訓、戰備急需等事項,各項事務內容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
相關資訊。
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
監事,係由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國防科技等相關學者、專家等組成,
其職權包括十年期國防科技發展構想與五年期國防科技研究、應用及
產製計畫、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預算及決算報告等及其他
重大事項之審議;另董事會下設諮詢委員會,所聘諮詢委員、諮詢顧
問亦參與各項國防科技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該等人員應經核准,始
得出國(境),以維國家安全及利益,爰於第一款定明其為本院人員
。
四、本院組織含董事會、院長室、幕僚單位及研發單位;所屬軍職人員、
公務人員、各類聘僱人員及替代役役男等,所負責業務、專案或活動
範圍,亦多涉及國防或軍事上應秘密之資訊、區域,該等人員應經核
准,始得出國(境),以維國家安全及利益,爰於第二款定明其為本
院人員。
五、考量本院從事業務屬性及涉機敏程度有別,且經核列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人員後,違反法令者,應受處罰,故人員管制對象範圍,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分類管制,並造冊送內政部移民署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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