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出國出境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二、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本院人員應
    經本院核准,始得出國(境)。前項人員出國(境)之申請、核准條
    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規定訂定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人員出國(境)之申請、核准條件
、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
理。
本院退離職人員依其他法律應經本院核准,始得出國(境)者,亦適用本
辦法。
〔立法理由〕
一、本院人員出國(境)申請,除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
    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辦法、國防部涉及國家安
    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等外,應依本辦法辦理,爰於第一項定明本辦法
    與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關係。
二、本院人員任職或服役期間,執行國防科技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
    密、國防秘密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其退離職後
    ,出國(境)仍應經核准,以防杜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爰於第二項
    定明亦適用本辦法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本院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本院之董事、監事、諮詢委員、諮詢顧問。
二、本院之院長、副院長與所屬之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各類聘僱人員及
    替代役役男。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本院之設立係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
    軍民通用技術,從事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軍民通用科技之研究
    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國防科技人才培育、技術移轉及配合國防部
    重大演訓、戰備急需等事項,各項事務內容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
    相關資訊。
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
    監事,係由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國防科技等相關學者、專家等組成,
    其職權包括十年期國防科技發展構想與五年期國防科技研究、應用及
    產製計畫、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預算及決算報告等及其他
    重大事項之審議;另董事會下設諮詢委員會,所聘諮詢委員、諮詢顧
    問亦參與各項國防科技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該等人員應經核准,始
    得出國(境),以維國家安全及利益,爰於第一款定明其為本院人員
    。
四、本院組織含董事會、院長室、幕僚單位及研發單位;所屬軍職人員、
    公務人員、各類聘僱人員及替代役役男等,所負責業務、專案或活動
    範圍,亦多涉及國防或軍事上應秘密之資訊、區域,該等人員應經核
    准,始得出國(境),以維國家安全及利益,爰於第二款定明其為本
    院人員。
五、考量本院從事業務屬性及涉機敏程度有別,且經核列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人員後,違反法令者,應受處罰,故人員管制對象範圍,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分類管制,並造冊送內政部移民署列管。

本院人員應經本院核准,始得出國(境)。
本院人員除第七條所定情形外,申請出國(境)之核准權責如下:
一、院長、副院長、董事會直屬單位主管或非屬政府機關(構)代表之董
    事、監事,由董事長核准,並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軍備局
    。
二、屬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執行服務機關職務或私人行程出國(
    境),由其服務機關核准,並副知本院;執行本院業務出國(境),
    由董事長核准,並副知服務機關。
三、一級單位主管或相當主管層級人員,由院長核准,並副知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及國防部軍備局。
四、前三款以外之本院人員,由一級單位主管或相當主管層級人員核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應經本院核准,始得出國(境)。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人員申請出國(境)之核准權責。各款核准權責說明
    如下:
    (一)本院為建立自主國防工業及提升我國戰力,致力國防科技與武
          器裝備等研究發展,對於受委託承接國防部辦理機敏性及與武
          器系統運作之重要國防軍事建案、科技研發,涉及國家機密、
          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之事項時,均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
          令範圍,應依法善盡機密維護之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
          又依國防部軍備局處務規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該局職司本院
          監督業務之執行、協調及管制,對監督本院所辦理專案計畫內
          容,應全盤掌控參與涉密案件人員及適切瞭解該等人員境管之
          動態;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責本院安全調查與專案保密稽核
          、對本院實施國防安全事務或專案計畫涉密人員出境管制複式
          查驗,凡查獲違規出國(境)人員,則通報軍事委託機關究處
          等,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
          軍備局。
    (二)第二項第二款定明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因執行服務機
          關職務或私人行程出國(境),由其服務機關核准,並副知本
          院,俾利本院知悉董事、監事動態;倘因執行本院業務出國(
          境),由本院辦理核准出國(境)事宜,並副知服務機關。
    (三)本院諮詢委員、諮詢顧問及本院其他人員為本條第二項第四款
          人員,其出國(境)由一級單位主管或相當主管層級人員核准
          。

本院人員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
滿三年,或滿三年經延長管制者,應經核准,始得出國(境)。
前項人員申請出國(境)之核准權責,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屬政
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由董事長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院人員任職或服役期間,執行國防科技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
    密、國防秘密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退離職(退
    伍、解聘、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等)後,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
    應管制出國(境),以防杜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延長管制年限,應由委託
    機關審認及本院院長或董事長核定。
二、本院退離職人員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管制之期間,申請出國(境)之核准權責與現職人員相同,爰於第
    二項本文定明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
    事,係因兼任本院職務而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退離職後申請
    出國(境),仍應由本院董事長核准,爰定明第二項但書規定。

本院人員應於申請出國前二十日、出境前四十日填具出國(境)報告申請
書,載明出國(境)、返國(境)時間、國別、事由及計畫行程有關事項
,並檢附相關文件或資料,向服務單位提出申請。但因情況急迫,經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核准權責機關或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核准權責機關或人員,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
,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有無影響業(任)務等據以准駁,並
將准駁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申請出國(境)時,應填具文件及載明之事項、
    申請之時限、程序及審查核准條件。另考量該等人員可能因臨時性任
    務或家屬於國外發生意外事故等緊急事故,須緊急出國(境)處理,
    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因情況急迫,經
    權責機關或人員同意者,亦得例外提出申請。二、考量本院人員進入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須經內政部審查會許可、軍事委託機關(構)
    審查或本院審查會審定,需充分作業時間,故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應
    於申請出境前四十日提出申請。
三、第二項定明具核准權責之機關或人員於限期內,應審核事項及將准駁
    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本院人員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或赴大陸地區者,應另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九條第十一項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
    區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之申請期限及檢附必要文件資料
    ,辦理相關申請核准作業。

本院人員非經核准,不得進入或經由其他國家或地區私自轉往大陸地區或
香港、澳門,或由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機場、港口轉乘航空器、船舶或
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過境轉機)。
本院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申請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於該地過境轉機:
一、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罹患傷病或有其他危
    害生命之虞等特殊情事需要探視,或處理其死亡未滿一年之事宜。
二、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
三、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本院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於該地過境轉機之核准程序如
下:
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由本院權責單位及
    相關軍事委託機關(構)審查後,呈報國防部複審,經內政部會同國
    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二、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者申請進入香港、澳門,經相關軍事委託
    機關(構)審查後,應經本院審查會審查,審查決議陳請董事長或院
    長核定。
三、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者,因非公務事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應經本院審查會審查,審查決議陳請董事長或院長核定
    。
四、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
    務員,因非公務事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本院審查會審查,審查
    決議陳請董事長或院長核定,並經內政部許可。
〔立法理由〕
一、鑑因本院肩負研發國防高科技之責,涉及機敏資訊程度甚鉅,其業務
    屬性特殊,對本院人員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含轉機),應採
    高標準之管制措施,又考量大陸政府對香港及澳門實質統治,亦有解
    放軍進駐實況,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及
    於該地過境轉機應經核准。
二、第二項參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赴香港或澳門注意
    事項相關規定,定明本院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申請進入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於該地過境轉機之條件。
三、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無論從大陸地區機場入境轉機或不入境轉機(
    過境轉機),皆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所稱「進
    入」大陸地區之行為,須於赴陸前經許可或核准,尚無法以不可抗力
    因素為由入境或不入境大陸地區。
四、第三項依本院人員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分別定明本院人
    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於該地過境轉機之核准程序。

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本院審查會,應視申請出國人員之服務單
位,分別由董事長或院長指定董事或副院長、單位主管、人事、相關代表
等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審查會由指定之董事或副院長為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或職位空缺
時,由董事長或院長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審查會之決議,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本院組織之監督關係,第一項定明審查會之召開應視申請出國
    人員之服務單位而組成,即申請人為本院之院長、董事、監事、諮詢
    委員、諮詢顧問者,由董事長指定相關人員組成審查會,決議後陳請
    董事長核定;申請人為副院長與所屬之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各類聘
    僱人員及替代役役男者,由院長指定相關人員組成審查會,及性別比
    例限制,決議後陳請院長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審查會主席與決議等相關事項。

本院人員經核准出國(境)者,應依核定之日期、目的地、行程出國(境
)及返國(境)。
前項經核准出國(境)人員,出國(境)前因故須變更原核定之出國(境
)、返國(境)日期、目的地或行程者,應於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可得完
成之作業時限內,申請變更;於出國(境)後,因故須變更地點或返國(
境)日期者,除因情況急迫不及報備外,應於變更原核定行程前完成報備
,並於返國(境)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變更程序。
前項因情況急迫不及報備者,於返國(境)後三個工作日內,應附具情況
急迫之證明及說明補行變更程序。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出國(境)人員之管理,強化出國(境)聯繫機制,爰於第一
    項定明經核准出國(境)人員應依核定之日期、目的地、行程出國(
    境)及返國(境)。
二、審酌出國(境)人員出國(境)前因其他事故,或出國(境)後於國
    外可能突遭不可抗力之緊急事件,致有變更原核定之出、返國(境)
    日期、目的地或行程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出國(境)前應申請變
    更;出國(境)後,除因情況緊迫不及報備外,應於事前完成報備,
    並於返國(境)後一定期限內補行變更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因情況急迫不及報備之補行變更程序,應檢附相關證明及
    說明。

本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規定,繕具境(解)管及核准出國(境)人員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
署辦理登錄、建檔或解除管制,並送國軍軍網查核資訊管理平臺。
本院人員屬受委託從事國防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者,出國(境)核准名冊應
按月統計送軍事委託機關(構)備查,並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
軍備局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
〔立法理由〕
一、本院人員境(解)管人員名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源依據分類管制;人事主檔
    區分軍職人員、替代役、受聘人員及受委託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
    人員等管制名冊,由本院運用出國(境)管制系統與內政部移民署資
    料介接交換,以加密之政府網際服務網( GSN VPN)專線民網傳輸,
    連線內政部移民署列管,並傳輸至國軍軍網查核資訊管理平臺,副知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國防部參謀
    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稽核,以達複式核校之目的。
二、本院負責維護本院人員境管對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境管起訖
    日期及核准出國期程等相關資料之正確性。本院境管及核准出國(境
    )人員之電子異動名冊,每月五日前完成更新。
三、對本院線傳境(解)管人員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應
    督(輔)導本院人員出國(境)之執行;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稽核涉
    密人員境管查驗時,凡查獲違規出國(境)人員,則通報軍事委託機
    關究處。
四、本院受委託從事國防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者之出國動態,相關軍事委託
    機關依專案合約予以管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應按月統計送軍事委託機
    關(構)備查,並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及國防部資
    源規劃司。
五、第二項所定軍事委託機關,包括國防部、直屬機關(構)、參謀本部
    、軍事機關(構)。

本院人員經核准出國(境)者,因演習、戰備任務及維護國家安全之需或
執行其他不適合出國(境)之任務時,得廢止原核定出國(境)之處分,
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
鑑因本院主要業務包括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軍民通用科技之研究發
展、生產製造及銷售、國內外科技之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服
務、重要國防軍事設施工程、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等任務,攸
關國家安全,考量因演訓、戰備急需或確保戰時能夠持續推動國防科技緊
急研發之需要,對於已核准出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辦
理廢止作業。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之規定,定明具核准權責單位將廢止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院人員未經核准出國(境),除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
法處罰外,並由本院檢討其行政責任。
〔立法理由〕
一、本院人員未經核准出國(境),應受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處罰;相關法令
    諸如:
    (一)本院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核准出國(境),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本院涉及核定國家機密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未
          經核准出國(境),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三)本院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人員,未經內政部審查會
          審查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四)本院非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人員,未經核准進入大
          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依中科院員工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予以
          懲處。
    (五)本院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
          等以上之公務員,未經內政部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本院致力國防科技與武器裝備之研發與生,所知悉、持有生產技術、
    設計製程等資訊,均與國防工業具高度關聯性,為維國家整體安全,
    本院人員洩漏或交付經核定之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或
    不法損害營業秘密等,應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
    法等相關法令處罰。

本院對於受委託執行國防科技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或
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之成員,應於委
託契約或相關文件載明其出國(境)應經本院委託單位之主管核准、管制
對象與期限、異動之通知、申請核准、解除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立法理由〕
本院從事發展國防科技為主要任務,並接受政府與民間委託之研究計畫,
對與本院簽訂契約受委託執行國防科技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
防秘密,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之成
員,屬國家機密範疇,有必要嚴謹管制,爰於本條明定本院應於契約約定
該等人員須本院委託單位之主管核准,始得出國(境),並約定相關應遵
行事項。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