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
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但記帳士考試及
    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領有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其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有效護照之影本各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分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
書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三項規定,序文酌作文字
          修正。
    (二)依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及(合)格證書得以電子證書型式行之;次依考試院秘
          書長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考臺組壹二字第一一一0六000二
          六號函略以,自一百十二年起,各種國家考試類別(包含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均以發給電子證書為原則,紙本證書不
          再全面發放,電子證書與該院核發之紙本證書具有同等效用,
          爰第二款增訂但書,定明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
          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二、財政部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七條授權,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
    布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函頒「二0三0雙語國家政策發展
    藍圖」,增訂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中文版記帳士
    證書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應檢具之文件。另
    記帳士證書倘已依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考量該
    記帳士證書已失其效力,自應於符合同條項後段規定並重新請領中文
    版記帳士證書後,始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應分
    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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