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補
發及換發記帳士證書。
前項記帳士證書,包含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又本辦法規範事項包含補發、換發記帳士證書
,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函頒「二0三0雙語國家政策發展
藍圖」,增訂第二項,定明得依本辦法請領、補發及換發之記帳士證
書,包含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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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
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但記帳士考試及
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領有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其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有效護照之影本各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分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
書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三項規定,序文酌作文字
修正。
(二)依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及(合)格證書得以電子證書型式行之;次依考試院秘
書長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考臺組壹二字第一一一0六000二
六號函略以,自一百十二年起,各種國家考試類別(包含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均以發給電子證書為原則,紙本證書不
再全面發放,電子證書與該院核發之紙本證書具有同等效用,
爰第二款增訂但書,定明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
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二、財政部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七條授權,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
布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函頒「二0三0雙語國家政策發展
藍圖」,增訂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中文版記帳士
證書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應檢具之文件。另
記帳士證書倘已依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考量該
記帳士證書已失其效力,自應於符合同條項後段規定並重新請領中文
版記帳士證書後,始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應分
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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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
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三項,修正引用項次,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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