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補
發及換發記帳士證書。
前項記帳士證書,包含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又本辦法規範事項包含補發、換發記帳士證書
    ,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函頒「二0三0雙語國家政策發展
    藍圖」,增訂第二項,定明得依本辦法請領、補發及換發之記帳士證
    書,包含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
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但記帳士考試及
    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領有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其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有效護照之影本各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分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
書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三項規定,序文酌作文字
          修正。
    (二)依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及(合)格證書得以電子證書型式行之;次依考試院秘
          書長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考臺組壹二字第一一一0六000二
          六號函略以,自一百十二年起,各種國家考試類別(包含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均以發給電子證書為原則,紙本證書不
          再全面發放,電子證書與該院核發之紙本證書具有同等效用,
          爰第二款增訂但書,定明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
          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二、財政部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七條授權,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
    布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函頒「二0三0雙語國家政策發展
    藍圖」,增訂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中文版記帳士
    證書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應檢具之文件。另
    記帳士證書倘已依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考量該
    記帳士證書已失其效力,自應於符合同條項後段規定並重新請領中文
    版記帳士證書後,始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應分
    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
滅之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財政部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記帳士證書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第五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
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書費,
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
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
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三項,修正引用項次,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
修正。

本辦法之申請書及履歷表,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