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自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
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按前項所定期間取得應稅憑證總計
金額計算之營業稅達新臺幣五千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營業稅=應稅憑證總計金額÷(1+徵收率)×徵收率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還營業稅,
於第五條規定期限內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
,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前項所定一定金額之限制。
第二項營業稅,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一年期間之計算係採曆年制,外國之事業、機關、團
    體、組織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購買貨
    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須按取得應稅憑證所屬年度,俟次年度
    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分別提出申請,未臻便利且徒增徵納雙方作業
    困擾。為簡化作業,爰修正一年期間之計算,改為自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
    次入境日起算一年,及定明一年期間屆滿重新起算之時點。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同一年期間內取得應稅憑證多次申請退稅者,第二
    次以後申請退稅金額不受退稅門檻新臺幣五千元之限制。
四、配合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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