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款未登記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
  事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證明文件各一:
    (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建物使用執照。
          2.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3.建物登記證明。
          4.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5.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6.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或航照圖。
    (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2.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
            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3.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及技術支援、顧問、生產
            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
          4.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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