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30460135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7條、第8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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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檢附
  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第三條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
      件。
  三、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
      明文件。
  六、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
      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廠地位置圖(套繪於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
      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九、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第六款之建築
      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十、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
      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支機構訂
      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二、無法證明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
      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

  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
  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
      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
      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
      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
      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
      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
      證明文件。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
      許可文件。
  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
  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
  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
  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