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調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者
,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
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金額或按日(時)計酬薪資部分
,加成百分之七十五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法定最低工資,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
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本條修正援引項次、基本工資用詞
修正為最低工資,修正加成減除比率;另配合增加納入部分工時員工
,增訂按日(時)計酬薪資規定。
三、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規定,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須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為配合最低工資實施前仍適用基本工資
之過渡期間,明定第一項法定最低工資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
資計算,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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