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
三,有關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規定,均屬
人員之規範,爰予合併。
二、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
條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項
第三款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參照本施行細則九十三年修正增訂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三之立法意旨,
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訂地方公職人員尚包括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村(里)長,惟
衡酌選任公職人員之實質影響力、主管機關之監理效能及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其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
款爰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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