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語言治療所應具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語言治療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值低於四十五分貝 (dBA),並具隱密
    性。但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三、設有等候空間。
四、主要出入口連結無障礙通路;非使用一樓者,設置升降設備或坡道。
五、具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一間以上。
六、具防滑材質之地板。
七、具鏡子、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及治療工具。
八、具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九、具清潔及消毒設備。
十、具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相關法規之設施。
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其設施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語言治療所,
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但應有廁所,並具備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之扶手設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另併同參照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之體例及考量行動不便者就醫無障礙性,爰增列應有之設施。至於現
    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鑑於各醫事機構之負責人應負其專業
    領域上督導之責,不宜僅設置語言治療所聽力部門,以落實專業責任
    之獨立性,爰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
    規定辦理。依據該設計規範,無障礙廁所盥洗室包括馬桶、扶手、小
    便器、洗面盆及廁所空間等,並不含淋浴設施。
四、新增第二項,語言治療所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其設施應配合實務
    簡化,爰規定其設施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五、新增第三項,考量既有之語言治療所配合修正設置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有其困難度(包括廁所管線、使用空間、隔間均須變更),爰參照物
    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三項及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三項
    規定,增訂既有之語言治療所,其廁所應有扶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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