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申請人如下: 一、公立護理機構:代表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該法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 (一)個人設置者: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二)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者:該法人。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款個人設置者與其他法人依有關法附設者並列,二者間非為原則 與例外之關係,爰不以但書表示,改立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