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條文關聯

持有藥品製劑許可證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應於前條期間內,監視其藥
品製劑之安全性。
前項藥品安全性監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五條藥品安全性監視計畫之訂定及第六條之通報。
二、第八條及第九條新藥安全性資料之蒐集及報告繳交。
三、第十條特定種類或成分藥品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之訂定、執行及報告
    繳交。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我國民眾用藥安全,及強化藥商應持續審視其藥品於臨床使用
    之安全監視責任,爰將第二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明定凡持有我國藥品
    製劑許可證(含生物製劑、細菌學免疫學製品及罕見疾病藥品等)者
    ,無論於我國上市販售或輸入與否,皆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監視其
    藥品製劑安全性。另增訂第二項明定安全性監視應包含之項目內容。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理由同本辦法名稱
    修正之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款有關新藥發給藥品許可證時,附款所命提出之
    臨床試驗報告,與本辦法所欲規範之安全監視計畫相較,其目的、範
    圍及內容尚屬有間,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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