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
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規定,與
第一項、第二項為對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複製及監製之應遵循事
項規範,分屬不同事項,宜予分別條文規範,爰予刪除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四條。
二、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用語文
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公立文物
保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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