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
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原貌」係包含古物之外形與色彩,「原色」係
屬贅文;又以「原尺寸」之複製規定,易被利用於規避本辦法,爰予刪除
「原尺寸」、「原色」之規定文字。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
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規定,與
    第一項、第二項為對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複製及監製之應遵循事
    項規範,分屬不同事項,宜予分別條文規範,爰予刪除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四條。
二、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用語文
    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公立文物
    保管機關(構)」。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
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其內容包括目的、時間、數量、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保存狀況
、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
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俾使文意明
    確。

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
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所指「複製」係包含公有古物之再複製行為在內,為免產
    生古物「再複製」毋庸標示相關字樣記號之疑義,爰作文字修正並增
    列「再複製」,俾使文意明確。
三、考量製作者亦是文物研究之重要訊息,另實務上可能有同時間進行複
    數數量之複製或再複製行為,爰增訂複製品或再複製品應標明製作者
    、數量序號。
四、考量古物尺寸較小時,會有無法標示規定字樣情形,爰修正增列標示
    字樣或「記號」。

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
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立法理由〕
二、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本法條文條次變更並增訂對於毀損一般古物之罰則,爰修正
    增列「一般古物」及修正相關條次文字。

公有古物複製時,毀損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本法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相關條次文字。

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刪除「登錄」之用語;並就本條序文酌作
    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之廢止基準,均指經古物嗣後因狀況劣化或
    受損,致其價值減損滅失之情形,爰予修正整併於同一款次規範。現
    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變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