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被保險人以其本人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者,應將登記其本人所有之全
部農業用地委由基層農會協助辦理出租。但有多筆農業用地,其農業用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提供未滿六十五歲或農保年資累計尚未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直系
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加保。
二、依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三、無法從事農業生產。
前項農業用地為共有者,應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委由基層農會協助辦理出租
。
第一項第三款無法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應由被保險人投保之基層農
會(以下簡稱投保農會),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審查
小組審認之。
前條被保險人以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
者,符合下列規定,亦得依本辦法申請續保:
一、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所有人已依本辦法完成續保。
二、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所有人已依第一項規定,將全部農業用地及該
加保之農業用地辦理出租。
〔立法理由〕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應由基層農會協助
辦理農地出租,以利辦理農地出租作業。
二、為達成鼓勵老年農民將其全部可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地出租,並擴大
專業農民經營規模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有關出租農
地之適用範圍。倘被保險人僅持有一筆農地,應將其持有之該筆農地
出租後,方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有農地辦理出租
之資格條件。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排除被保險人名下已提供其親屬加保之農地,因其
親屬實際以該筆農地從事農業工作,並參加農保,故該筆農地不宜納
入出租範圍。
四、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控制場址經初步評
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審核後,由其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農業用地
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無法
耕種及出租,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排除之。
五、屬無法從事農業生產之農地,如雜木林地、農地欠缺灌溉水源、無聯
外通行道路或產權複雜等,因不易耕作及出租,宜予排除,以利於政
策推動,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排除之。又是類農業用地,需個別認
定是否無法從事農業生產,爰於第三項明定由農會之審查小組審認之
,以杜爭議。
六、被保險人以其親屬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者,因其親屬將全部農地出租
,致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如該被保險人符合年滿六十五歲及農保年資
累計達十五年以上資格條件,依本會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農輔字第
一0八00二二二二三號令釋,亦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
用對象,以保障其農保權益,爰第四項規定參照該令釋精神,規範被
保險人以其親屬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者,得依本辦法續保之資格條件
。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