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所有農地全部出租繼續加保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辦法授權依據。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於年滿六
十五歲且農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並依第三條規定將所有農地全部辦
理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繼續參加農保(
以下簡稱續保):
一、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資格條件
    加保。
二、以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之一所定農會自耕農會員資格加保。
〔立法理由〕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資格條件。

前條被保險人以其本人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者,應將登記其本人所有之全
部農業用地委由基層農會協助辦理出租。但有多筆農業用地,其農業用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提供未滿六十五歲或農保年資累計尚未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直系
    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加保。
二、依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三、無法從事農業生產。
前項農業用地為共有者,應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委由基層農會協助辦理出租
。
第一項第三款無法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應由被保險人投保之基層農
會(以下簡稱投保農會),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審查
小組審認之。
前條被保險人以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
者,符合下列規定,亦得依本辦法申請續保:
一、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所有人已依本辦法完成續保。
二、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所有人已依第一項規定,將全部農業用地及該
    加保之農業用地辦理出租。
〔立法理由〕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應由基層農會協助
    辦理農地出租,以利辦理農地出租作業。
二、為達成鼓勵老年農民將其全部可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地出租,並擴大
    專業農民經營規模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有關出租農
    地之適用範圍。倘被保險人僅持有一筆農地,應將其持有之該筆農地
    出租後,方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有農地辦理出租
    之資格條件。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排除被保險人名下已提供其親屬加保之農地,因其
    親屬實際以該筆農地從事農業工作,並參加農保,故該筆農地不宜納
    入出租範圍。
四、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控制場址經初步評
    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審核後,由其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農業用地
    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無法
    耕種及出租,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排除之。
五、屬無法從事農業生產之農地,如雜木林地、農地欠缺灌溉水源、無聯
    外通行道路或產權複雜等,因不易耕作及出租,宜予排除,以利於政
    策推動,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排除之。又是類農業用地,需個別認
    定是否無法從事農業生產,爰於第三項明定由農會之審查小組審認之
    ,以杜爭議。
六、被保險人以其親屬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者,因其親屬將全部農地出租
    ,致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如該被保險人符合年滿六十五歲及農保年資
    累計達十五年以上資格條件,依本會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農輔字第
    一0八00二二二二三號令釋,亦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
    用對象,以保障其農保權益,爰第四項規定參照該令釋精神,規範被
    保險人以其親屬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者,得依本辦法續保之資格條件
    。

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委由基層農會協助辦理農地出租,其租賃契約應達
三年以上,且承租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已依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租賃農地獎勵作業規範承租農地。
二、農業經營規模已達附件一所定基準,且承租農地時未滿六十五歲。
前項承租人不得為農地所有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
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農業經營規模仍符合規定者,得
申請續租,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年齡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承租人資格及續租條件。
二、為避免同戶經營卻簽訂租約之情形,於第二項明定承租人,不得為該
    農業用地所有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二親等以內親屬。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投保農會申請續保: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出租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
    免附。
前項申請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申請續保應檢附文件。
二、於第二項規定得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續保。

前條申請續保案件,投保農會除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外,經審查通過者
,應另填具繼續加保通知書(如附件三)一式二份,一份送交保險人,一
份留存列管。
〔立法理由〕
投保農會受理申請續保案件後,應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相關規定,通知
申請人審查結果,倘確認申請人符合第二條規定,且第三條所定農地,均
已出租完成,應填具繼續加保通知書,向保險人申報續保。

依本辦法申請續保之被保險人,其續保期間自依第三條規定將所有農地全
部辦理出租之日起,至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止;有二筆以上農地辦理出
租者,以租賃契約重疊之期間為準。
〔立法理由〕
規範續保期間之計算方式。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保險費,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第三條規定續保出租之農業用地,應持續出租,不得中斷。
二、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三、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但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
    項或第五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明定被保險人續保期間仍應繳納保險費及仍應符合之資格條件。被保險人
因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出租,於繼續加保期
間,除無須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
四款土地面積及第五款收入支出之規定外,仍須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無
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及第六款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之
規定。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內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應檢附續保證明文件
,向遷入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續保。
〔立法理由〕
參照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自有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規範農地全部辦理出租,且於續保期間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被
保險人續保權益。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投保農會申報:
一、農保之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
二、依第三條規定續保出租之農業用地,其租賃契約異動。
〔立法理由〕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屆滿前,其農保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或有租賃契
約到期、中途解約、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情形,應向投保農會申報。

投保農會應於被保險人續保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通知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於續保期間屆滿前,檢附農地完成出租或續租之相關證明文件
,向投保農會申請續保。
〔立法理由〕
投保農會應於被保險人續保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通知其申請續保,被保險人
並應於續保期限屆滿前,檢附其符合續保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向投保農
會申請續保。

被保險人未於續保期間屆滿前,將所有農地全部完成出租、續租,或喪失
本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者,投保農會應填具註銷繼續加保通知書(如附件
四)一式二份,一份送交保險人,一份留存列管。
〔立法理由〕
被保險人未依限辦理續保,或喪失續保之資格條件,農會應通知保險人。

農保審查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依該辦法第三條
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以自耕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會員之配偶身分加保,
並持續以配偶身分在保者,符合下列規定,亦得依本辦法申請續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且農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
二、其配偶已依本辦法完成續保。
〔立法理由〕
農保審查辦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自耕農之配偶或農會自
耕農會員之配偶身分加保,符合年滿六十五歲及農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
上資格條件者,其配偶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者,亦應保
障其續保權益。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指定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