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出植物檢疫物之檢疫證明者,寄件人應
於輸出前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備齊植物檢疫物,向所在地植
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未發現罹染有害生物且符合輸入國規定者,由所在地
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輸出植物檢疫證
明書:
一、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
二、輸入國要求加註檢疫條件。
三、輸入國要求註明經檢疫處理。
第一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寄件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寄件人依輸入國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時應提
供之文件與物品,爰訂定第一項。
二、實務上印尼等輸入國接受我國植物檢疫機關核發無加註條款之簡便式
檢疫卡;而輸入國如明確要求應由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核發植物檢疫
證明書,或要求檢疫證明書上加註檢疫條件或經檢疫處理等內容時,
得由我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為明定所在地植物
檢疫機關應發給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種類,爰參考旅客及服務於車船
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五條,訂定第
二項。
三、明定寄件人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不全時之補正程序、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備之處理作法,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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