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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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郵寄方式輸出入下列植物檢疫物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一、輸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且種子
一公斤以下、種球三公斤以下,或植物及其他植物產品十公斤以下。
二、輸入: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輸出之植物檢疫物,超過前項第一款重量者,依一般貨物輸出檢疫程序辦
理。
〔立法理由〕 一、參酌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
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有關郵寄輸出植物檢疫物之重量限制及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規範本辦
法之適用範圍。
二、針對採郵寄方式輸出之植物檢疫物,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輸入國要
求提出檢疫證明,且種子一公斤以下、種球三公斤以下,或植物及其
他植物產品十公斤以下者,依本辦法辦理;超過上開重量者,則依一
般貨物輸出檢疫程序填具申請書並繳納相關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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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出植物檢疫物之檢疫證明者,寄件人應
於輸出前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備齊植物檢疫物,向所在地植
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未發現罹染有害生物且符合輸入國規定者,由所在地
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輸出植物檢疫證
明書:
一、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
二、輸入國要求加註檢疫條件。
三、輸入國要求註明經檢疫處理。
第一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寄件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寄件人依輸入國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時應提
供之文件與物品,爰訂定第一項。
二、實務上印尼等輸入國接受我國植物檢疫機關核發無加註條款之簡便式
檢疫卡;而輸入國如明確要求應由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核發植物檢疫
證明書,或要求檢疫證明書上加註檢疫條件或經檢疫處理等內容時,
得由我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為明定所在地植物
檢疫機關應發給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種類,爰參考旅客及服務於車船
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五條,訂定第
二項。
三、明定寄件人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不全時之補正程序、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備之處理作法,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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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
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
前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收件人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收件
人始得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
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收件人得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
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多次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超過有效期限者,收件
人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收件人申請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輸入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向所
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爰訂定第一項。
二、明定收件人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不全時之補正程序、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備之處理作法,爰訂定第二項。
三、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始得由
收件人自行或通知寄件人依核准內容郵寄輸入,爰訂定第三項。
四、考量收件人可能有自同一國家多次郵寄輸入相同植物檢疫物之需求,
為簡化申請程序,申請自該輸出國郵寄輸入該項植物檢疫物並取得輸
入許可者,收件人得自行或通知寄件人依核准內容於輸入許可之一年
有效期限內,多次自該輸出國郵寄輸入該項植物檢疫物,無須逐案重
複申請輸入許可,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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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
顯標示內容物名稱。
依前條取得輸入許可者,應將輸入許可文件附於包裝上。
〔立法理由〕 一、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
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以供植物檢疫機關及郵政機構識別,爰參考本法
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輸入許可樣式,規劃將由資訊系統產出條
碼或二維條碼後寄予收件人,收件人或寄件人可自行多次列印該等條
碼並附於包裝上,以供植物檢疫機關及郵政機構識別,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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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郵寄方式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臨場檢疫確認符合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始得辦理郵寄輸入;未符合者,應予退
運或銷燬,並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由郵政機構配合所在地植物檢
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應逐批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
分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認有
必要時,收件人應到場會同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始得輸入;未符合者,所在地植
物檢疫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採取
隔離檢疫、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檢疫處理、退運或銷燬處理之檢疫措
施,並應先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第十七條第三項,規範得郵寄輸
入植物檢疫物之條件及不符規定者之處理方式,爰訂定第一項。
二、明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郵政機構、
收件人應辦理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定符合我國檢疫規定之植物檢疫物始得輸入,且規範檢疫結果屬
應補正檢疫證明文件、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退運或銷燬處理者
之後續做法,參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
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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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部分,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爰明定本辦法同步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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