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用物資、工作物等物料、救災裝備、工程重機械、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機具,依主管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
員補償費或價款;主管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主
管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主管機關與各徵用物之所有權人、
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
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立法理由〕 一、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徵用搶護所需之物料、機具及設
施之補償標準。
二、參考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三條相關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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