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預報資料,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作為發布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依據。
前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應至少每日發布二次,且第一次應於當日十二時以
前發布。
經第一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預報期間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
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預報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前通報空氣
品質區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至少於公開平台或網頁登載氣象、空氣品質變化趨勢等預測資料及對應之
可能配合事項,傳達予民眾及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之相關單位,預作準
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實際作業用語,爰統一將空氣品質預測修正為空氣品質
          預報。
    (二)將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預報頻率之規範,移列修正條文
          第二項。
二、新增第二項,將原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預報頻率之規範
    移列修正;另考量相關單位接獲預報資料後應採取之通報作業及應變
    防制措施之預先準備所需時間,爰增訂第一次預報應於當日十二時以
    前發布。
三、第三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二條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將每日空氣品質預報之預報區間提升
          達三日,為使相關單位接獲預報資料後於啟動各項應變防制措
          施前有更充裕之整備時間,爰將預報隔日等文字調整為預報期
          間可能有空氣品質惡化情形時即啟動通報程序。
    (三)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預報資料啟動通報或通知程
          序之方式與內容,俾利各地方政府預為準備以因應空氣品質惡
          化情形發生,並通知民眾及相關單位。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開平台或網頁登載之空氣品質
          變化趨勢預測資料部分,原則應參考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
          之空氣品質預報資料,並得因地制宜提供更為細緻之預報或其
          他資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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