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
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依本辦法及附表規定再利
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自行再利
用。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明確自行再利用
之適用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再利用管理之一致性,明確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事業
廢棄物之適用範疇,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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